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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单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23时许, 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车号为冀G2****号轿车,行驶至顺城街南东鼓楼路段时,被涿鹿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抽取毕某某静脉血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翔宇

检察官助理:金  昕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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