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杨庄镇***庄村**街**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汶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道**路交叉路口时,撞至道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血样检测,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检察官助理:张聪聪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356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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