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031号
被告人毕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93********,汉族,大学专科,个体户,住四川省叙永县**镇**路**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的小型轿车,途经路桥区路北街道塑一街**门口路段处,与停在此处施某某的号牌为浙******宝马牌小型轿车和陈某某的号牌为浙******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根据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3310042020D079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属醉驾。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毕某某能积极赔偿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预赔付施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卫某某、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庆彬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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