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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某某,住河南省博某某********号,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于2020年4月2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2时5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驾驶豫H*****号轿车在博某某文化路宁夏胡羊排饭店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毕某某呼气酒精测试检测为86mg/100ml,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99.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酒精测试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查获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胡满爱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博某某**乡**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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