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1时20分,被告人毕某甲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其表哥毕某乙的云******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石某县**化工厂路段,所驾车驶下道路右侧路基外,致车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提取毕某甲静脉血样送检,乙醇含量为220.03mg/100ml。毕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车主毕某乙不要求毕某甲承担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受、立案文书;(3)查获经过;(4)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5)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6)机动车、驾驶员查询情况及保险材料;(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51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志勇
2020年3月26日
(本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8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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