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云南省威某某人,住威某某**路**宿舍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丝厂路交叉口300米处(龙溪小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后民警将毕某某带至威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美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61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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