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居民身份证:1310251982********,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大城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4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冀******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皮县**线**公里**米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进行吹气测试酒精含量为89.3毫克/100毫升,当日对毕某某抽取静脉血,后依法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仪测试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抽取静脉血液记录照片、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毕某某供述与辩解;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9】酒检字第150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4.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灿峰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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