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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旗,住内蒙古兴安盟****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0时33分,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碧桂园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8.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利斯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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