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6********,满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时25分,王某驾驶冀B8P***轿车沿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南门口处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毕某某驾驶的冀B2G***轿车,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毕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双方抽血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56mg/100ml,毕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B2G***小型轿车一辆暂存于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等;

    3.证人王某的证言;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世新

2020618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住河北省**市**县**镇**村**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