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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号福田牌正三轮燃油摩托车载运罐装疑似液化石油气4罐共计200.3公斤,由天津市静海区行至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小学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毕某某运输的物质为液化石油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运输液化石油气200.3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玉振
助理检察员:  张  迪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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