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5********,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乡**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镇**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京******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景洪市**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毕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2.查获经过;3.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登记表;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黑冲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98818****。
2.案卷材料共1册62页、散卷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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