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9********,彝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00时03分左右,被告人毕某某持准驾“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某县**路段时,与云******号“长安”微型车相撞,后手持镰刀砸坏对方车辆前挡风玻璃、车顶等部位,被交警查获后其拒不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经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40.71mg/100ml(乙醇/血)。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已全额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号”五菱”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照片);2.书证:(1)户口证明;(2)查获经过;(3)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4)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5)公安网络信息库查询资料;(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昆锦司[2019]7501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选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散页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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