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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址嵩明县**街道**村委会**村**号。2018年2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嵩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毕某某在嵩明县 “望顺园饭店”饮酒后,驾驶云AR****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嵩明县车管所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毕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33.86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毕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助理检察官:关明航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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