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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派出所管内,现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长春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9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吉C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城路交汇处时,与范某驾驶的车号为吉E*****的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7.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琳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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