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0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3时34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渝D3****重型自卸货车沿重庆市巴南区省道103线,从接龙往南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彭潘家湾路口公交站路段,从车辆前方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超车时,两车发生接触,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毕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2020年4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符合巨大钝性暴力至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5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毕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玉霞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涪陵区**镇**街**号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肆册、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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