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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498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皖SS****轻型栏板货车沿浙江省象山县大下线自南往北行驶至21KM+100m即定塘镇漕港村路段处,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步行的钟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钟某甲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路人谢某某于当晚19时03分报警并拨打120急救,后被害人被送至石浦台胞医院进行抢救,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毕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赔偿给钟某甲家属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保险单、收条、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等;

2.证人谢某某、钟某乙、杨某某、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一飞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在象山县看守所;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1份;

3.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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