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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毕某某,曾用名: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现住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6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岱岳区**镇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时与张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毕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张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9年11月21日公安部门口头传唤被告人毕某某,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毕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国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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