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住**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6日11时14分,毕某某驾驶鲁B*****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旗下营镇战备路由南向北行驶,驾驶人毕某某由于疲劳驾驶,行驶至战备路聚丰园旅店门前时与旗下营战备路由北向南李某甲驾驶的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后毕某某弃车逃逸。
2019年11月14日卓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李某甲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根据尸表检验所见结合具体案情,死者李某甲主要损伤在头部:颅骨骨折,口鼻腔及双外耳道出血,证明李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9年11月24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卓资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甲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车辆照片;
2、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3、书证
(1)受害人户籍信息
(2)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
(3)李某甲死亡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
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某、孙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疲劳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逃逸情节,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光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卓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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