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住伊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1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2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3 月14 日18 时40 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黑F*****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伊美区青山大街南侧慢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源生鲜超市门前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戴某某(男,70岁)发生碰撞,将戴某某撞伤后送往伊春人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 2020 年3 月18 日死亡。经鉴定:戴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伊春市交警支队伊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毕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被传唤到伊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诊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和辩解;
4.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5.现场勘验笔录;
6.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晓杰
2020年6月22日
附: 案卷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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