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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867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江门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汪某某,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杨某某因之前在昆明市**镇**KTV门前遭到王某某、罗某某(二人均已判决)、董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后伺机报复,并将报复的想法告诉了董某乙。后被告人毕某某从董某乙处得知杨某某欲报复的想法并多次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杨某某进行约架未遂。直至2015年10月23日22时许,杨某甲及其随行的李某乙、唐某、李某甲四人在昆明市西山区**镇**KTV门口遇到罗某某、毕某某、董某某等人,并被罗某某等人截停。恰好事发所属地的**镇**街小组长高某某和赵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一行四人途径看到多人聚集可能发生打架冲突,遂上前制止劝散。交涉过程中,王某甲(已判决)被杨某乙(已判决)等人从**KTV叫出后,在场人员再次发生冲突,随后王某乙大喊一声“打”,便与宋某某(在逃)、王某丙、杨某丙、杨某丁(已判决)、罗某某等人以及被告人毕某某、被告人汪某某一起使用钢管和拳头对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和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同案刑事判决书;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3.证人詹某某、董某某、董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5.被告人毕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供述及辩解;6.五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7.笔录证据: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9.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彦伲

代理检察员:张煜炜

2019年7月5日

附:1.被告人毕某某、汪某某现被羁押在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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