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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张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293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4********,汉族、农民,户籍在吉林省桦甸市**道**镇**村**社。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7月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起,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甲先后受刘某某、湛某某(均另处)雇佣,在本市闵行区**路**号、**路**弄**号“**酒店”内协助实施有组织卖淫活动。上述场所以人民币1598元、2398元两种价格提供卖淫服务,从中盈利。其中,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甲在上述卖淫场所负责带客至卖淫女房间、通过扫二维码收取卖淫违法所得等工作。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酒店”内查获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甲,并查获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刘某某、亓某某、韩某某、朱某甲、赖某某、郑某某、孔某某、徐某某、倪某某、朱某乙。

到案后,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亓某某、韩某某、朱某甲、赖某某、郑某某、孔某某、徐某某、倪某某、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情况。

2、证人张某乙及相关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系受湛某某、刘某某雇佣从事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嫖娼人员、卖淫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本市闵行区**路**弄**号“**酒店”调取了涉案区域监控视频,以及从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甲处各扣押手机一部的事实。

6、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甲多次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甲协助实施有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张霜霜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1360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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