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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张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公诉刑诉〔2019〕741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成都**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 月1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3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2月2日、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毕某某通过在网络上发布注册公司可以办理高额贷款的虚假信息,骗取石某某等贷款者的信任后,诱使石某某等人注册公司,在公司注册成功后即控制相应的手续资料。此外,毕某某通过支付相应报酬,招募他人自愿使用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注册公司。公司注册成功后并未实际开展经营,均为“空壳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受毕某某指使,为毕某某注册成都*甲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乙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并为毕某某提供的成都*丙商贸有限公司等30家“空壳公司”长期提供记账、报税等财会服务,确保公司维持正常状态,以便申领增值税发票。后张某某自行到税务部门窗口申领公司增值税发票,并安排、指导马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等人前往税务窗口充当购票员申领增值税发票。张某某等人在领取增值税发票后即交给毕某某,并按领取发票次数收取300元至600元一次的报酬,后按发票份数收取50元至100元一份的报酬。毕某某收取增值税发票后,连同所注册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银行账户等资料,通过网络一并卖予他人以牟利。经查实,成都*甲商贸有限公司等30家公司中,25家公司办理了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确认,其中22家公司共申领了8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开具了6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47085962.33元,税额7697455.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强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陆册,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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