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公诉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托克托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托克托县**镇**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托克托县**镇**巷内平房。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1日、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9月18日退回托克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10月11日托克托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自己手上有联通公司基站代维工程,并伪造了“宏达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联通托克托县基站代维合同”,证明自己有联通托克托县基站代维工程,在得到被害人郝某甲的信任后与郝某甲签订一份“托克托县基站代维合伙合同”骗取郝某甲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2018年王某甲陆续给郝某甲返还人民币14万元。
2、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谎称自己手上有联通公司基站代维工程,并伪造了“上海鑫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联通托克托县基站代维合同”,证明自己有联通托克托县基站代维工程,后与被害人郝某甲签订一份“托克托县基站代维合伙合同”骗取郝某甲投资款人民币46万元。
3、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上海鑫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联通托克托县基站代维合同”,证明自己手上有联通托克托县基站代维工程,得到被害人张某甲信任后骗取张某甲投资款人民币9.2万元。
4、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自己手上有托县联通杆路建设、线路维护工程,并伪造“上海鑫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联通托克托县古城环线代维合同书”,证明自己有联通杆路建设、线路维护工程,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骗取其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过了二十几天后王某甲再次找到被害人王某乙谎称自己有联通杆路建设工程,并让被告人毕某某冒充虚构的“上海鑫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杨杰”与被害人王某乙妻子唐某某签订“上海鑫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联通托克托县新营子到伍什家专线线路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工程质保金人民币20.5万元。签订合同后王某甲以需要购买施工材料及支付征地补偿款为由分别骗取王某乙人民币8.9万元、人民币8万元。待王某乙向王某甲索要施工材料时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冒充仓库库管员谎称王某甲购买的电线杆就在其仓库内。
5、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丙谎称自己手上有托克托县联通公的机房维护工程,并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冒充王某甲虚构的工程的另一位投资人与被害人王某丙签订合作协议,骗取王某丙投资款人民币11万元。事后王某甲返还王某丙1.95万元。
6、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谎称自己有一套托克托县泓泽佳园小区的房子要卖,并伪造一份虚假的购房合同给张某乙,骗取张某乙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2.653万元。2019年4月,王某甲以交钥匙为由向张某乙索要物业费、取暖费、装修保证金人民币2.13万元。并让周某某冒充泓泽佳园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谎称过几天给张某乙开具缴纳的物业费收据。
7、2019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托克托县云中北路胡二蛮房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通巷交汇处时,与沿南通巷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某乙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0.25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信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多名被害人工程质保金、投资款、购房款等共计人民币140.30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周某某在王某甲诈骗他人时伙同王某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帮助王某甲分别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7.4万元、20.0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
同时,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
同时,被告人毕某某、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
综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分别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十年以上十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毕某某五年零六个月以上六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四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蕾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6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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