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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机动车驾驶证为准驾车型B2,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6日至3月19日)。被告人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广安区官盛大道SPACEBOX酒吧外人行道起步行驶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将谭某某停放此处的渝******小型轿车擦挂,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毕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mg/mL(等同于206mg/100mL)。

被告人毕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被传唤到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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