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现住肇源县**镇**村**屯**室。2004年因盗窃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因放火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2014年因强奸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9日被肇源县公安局批准延长羁押至2020年9月23日;于2020年9月29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9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经受害人姜某某的介绍到肇源县**镇**村村民衣某甲家中打工,在衣某甲家中吃完午饭后将姜某某放在衣某甲家中屋内沙发上的钱包偷走并离开,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OPPO型号白色智能手机一部,OPPO手机经肇源县物价局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61.00元,毕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661.00元。
2、2020年0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来到头台镇刁某某开的移动收费点,把移动收费点的窗户及窗纱推开后跳进屋内,在屋内的抽屉里盗窃人民币800元钱后离开。
3、2020年09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肇源县新站镇刘某某开的**旅馆居住期间,趁刘某某及家人不在时,用剪子将其家一楼衣柜锁头撬开,将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偷走后离开。
被告人毕某某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余元。2020年9月15日,毕某某在**镇**村通往**镇街里的路上被肇源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毕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毕某某指认盗窃现金、手机照片、毕某某指认被抓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衣某甲、衣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姜某某的辨认笔录、衣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处罚,毕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朋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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