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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成某盗窃案)_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东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毕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02301987********,汉族,小学一年文化程度,无职业,无固定居所(户籍所在地:克东县**镇**街**委**组**号)。200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克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克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克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克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毕成某在拜泉县人民医院202病房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女,68岁)放在窗台上的拎包盗走。包里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1台苹果6手机、1台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410.69元)盗走。手机已灭失。

(二)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毕成某在克东县域内多次进行盗窃。

1.2019年12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毕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男,25岁)停在克东镇城宝综合楼楼下的深蓝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将被害人刘某甲(女,37岁)停放在克东县文化局家属楼下的蓝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将被害人谢某某(男,43岁)停放在克东镇永全轮胎修理部门前的江淮牌箱货车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盗走。现两辆电动车已灭失,被盗货车电瓶已返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31日24时许,被告人毕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男,38岁)停放在克东县联通家属楼楼下欧洲印象门前的红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元)盗走。现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3.2020年1月4日24时许,被告人毕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男,42岁)停放在克东镇富哥楼五单元楼道里的红色艾玛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盗走;将被害人高某某(女,46岁)停放在克东县原糖酒公司家属楼楼下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将被害人孙某某(男,20岁)经营的凌志手机维修店大门用压力钳子撬开,将店内的3台苹果6手机、2台OPPO手机、1台三星手机、3个充电宝、3副耳机、2个充电器(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5790元)盗走。现1台苹果6手机和1台三星手机灭失,其余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4.2020年1月1日24时许,被告人毕成某将被害人牛某某(男,34岁)停放在克东镇博雅小区三号楼1单元门口东侧的红色格林豪泰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现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5.2020年1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毕成某将被害人姜某某(男,49岁)停放在克东县邮政局家属楼楼下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元)盗走;将被害人岳某某(男,45岁)停放在克东县邮政局家属楼楼下的红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将被害人刘某丙(男,37岁)停在克东镇温馨家园一号楼楼下的黑色大杨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将被害人王某某(男,31岁)停在到温馨家园北大门垃圾箱附近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盗走。现被盗电动车均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毕成某实施盗窃6起,盗窃人民币5000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690.69元,共计盗窃金额人民币25690.69元。

经侦查,被告人毕成某于2020年1月14日在克东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钳子两个、螺丝刀子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毕成某系列盗窃案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说明、释放证明等

3.证人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张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牛某某、姜某某、谢某某、刘某乙等的陈述;

5.被告人毕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协助书、关于对被盗二轮摩托车、电瓶、手机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笔录、返还清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毕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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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 被告人毕成某押于克东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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