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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毕某某,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响水县响水镇汽车站旁出租屋。被告人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在阜宁县**镇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毕某某至阜宁县**镇**村境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机两部;

2、2019年4月份,被告人毕某某至阜宁县**镇**村境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50元;

3、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毕某某至阜宁县**镇**村境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毕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晶

2019年9月30日

检察官助理:王勇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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