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响水县响水镇汽车站旁出租屋。被告人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在阜宁县**镇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毕某某至阜宁县**镇**村境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机两部;
2、2019年4月份,被告人毕某某至阜宁县**镇**村境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50元;
3、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毕某某至阜宁县**镇**村境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毕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晶
2019年9月30日
检察官助理:王勇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