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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职务侵占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号 ,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河北**药业有限公司终端事业部业务员,群众,无前科。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鹿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份,被告人毕某某与河北**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终端事业部任业务员,负责向石家庄市区几个连锁药店,行唐县以及灵寿县区域批发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代收客户货款。从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9月,毕某某将收到的657155.03元货款占有,用于偿还其网络贷款和个人支出。2019年9月被公司发现后,退还现金25000元,**公司扣押毕某某工资奖金49761.33元,毕某某实际给**药业公司造成财产损失582393.7元。

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河北**药业有限公司终端事业部业务员,收取管理公司货款的便利,未经公司同意,将收取的20多家药房的657155.03元货款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网络贷款和支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幸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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