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90********,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出生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号楼**门**号。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3月成立,后由被告人毕某某担任**并实际控制经营。其间,被告人毕某某组织公司员工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该公司理财产品,先后同张某某等多名投资人签订《艺术品交易合同》吸揽资金共计128万余元。
2018年2月27日,举报人报警后民警赶至**公司将被告人毕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公司已将客户的投资款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艺术品交易合同、收据等书证;
2.证人时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投资人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康蕊
2018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号楼**门**号。
2.案卷材料三册、审计报告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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