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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母某某盗窃案)_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1〕Z31号

被告人母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母某某窜至被害人朱某某所在宿舍,采用接线搭火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黑色台富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并驾驶至其住房内存放,于次日将该电瓶车驾驶至筠连县一小区楼下停放,后自己使用该车。经筠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台富牌两轮电瓶车价值267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母某某窜至被害人周某某所在村组,采用接线搭火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自家猪场外的一辆红色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母某某将被盗车辆交给郑某某(另处)抵债。经筠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红色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319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同年7月16日凌晨,母某某乘坐摩的到达被害人杨某某所在村组,后采用接线搭火方式将该村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美达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并交给郑某某(另处)抵债。收到车辆后,郑某某额外支付母某某现金400元。经筠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爱美达牌电瓶三轮车价值21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同年9月,被告人母某某窜至被害人李某某宿舍,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上的500元现金盗走,并用该500元现金购买毒品吸食。

同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母某某窜至被害人李某某宿舍,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桌下的5只电瓶盗走,并以2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后母某某用该200元购买毒品吸食。

同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母某某窜至被害人李某某宿舍,将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枕头下的3700元现金盗走,并用该3700元现金购买毒品吸食。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母某某经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母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车辆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母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察  官:母  

检察官助理:田元源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母某某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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