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300号
被告人母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母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市**街道**村**幢**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银某某放置在门口的装有高压塑料袋的编织袋2包,后以人民币354元的价格销赃至艾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
2021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母某某再次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市**街道**村**幢**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银某某放置在门口的装有高压塑料袋的编织袋3包,后将编织袋藏匿于本市**街道**有限公司院子内。
经鉴定,被盗高压塑料袋14583个价值人民币4204元。
2021年1月23日,被告人母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清点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娇艳
(院印)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母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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