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什邡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街道**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母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F*****的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什邡市天目山路建材城附近时,被在此处设卡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母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88.9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往什邡第二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5mg/100ml。
被告人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母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母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毅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什邡市**街道**村**组**号的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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