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018号
被告人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餐厅(***大卖场店)厨师长,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母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母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母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2的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蒲方路时,与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0的白色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母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9.8mg/100ml。
被告人母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已赔偿事故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照片、涉案人员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租车软件行驶截图、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核酸检测报告单、母某某行程轨迹信息;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对母某某的辨认;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被告人母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抽血的录像;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表、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母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薇
检察官助理 李珂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