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母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号。被告人母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母某某持C1证驾驶浙GW****号轿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工地路段时,与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夏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员吴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发生相撞,致夏某某、吴某某二人均倒地受伤,其中夏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死亡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鉴定,被告人母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母某某指使其妻李某某到现场冒名顶替,并于2019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母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事故路段监控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肇事后逃逸,属有其他严重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母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母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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