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毋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大道地铁**号线**站**号口附近蹲守,见被害人徐某某独自一人从地铁口离开,即尾随其后,至**大道正在装修的**药房附近时,毋某某遂上前用手捂住被害人徐某某嘴部,并将其强行推进众泰药房,要求徐某某用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毋某某将其中200元用于偿还借款,其余100元也被其用掉。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群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毋某某现羁押场于南昌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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