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殷某某,曾用名殷章兵,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长宁街8号1单元楼下,将受害人李某某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2020年2月5日经邻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摩托车市场零售价格为4524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殷某某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宏中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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