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殷某,曾用名殷召献,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庄**小区**号楼**单元**室,暂住山东省临沂市**市场。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殷某谎称父亲重病急需用钱,并使用伪造的病危通知书、房产证等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41万元、被害人张某某1万元,后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和还债。
被告人殷某于2019年12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殷某以父亲病重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并以伪造的病危通知书、房产证等骗取被害人信任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相关银行账单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实各名被害人被骗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殷某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现被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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