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61号
被告人殷玉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路**房**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玉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18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大足区七十二行酒店附近将被告人殷玉某查获,民警将殷玉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第二执法办案中心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殷玉某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内发现一个紫色口袋,紫色口袋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3.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净重7.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净重6.07克。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物品照片等物证;
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殷玉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玉某非法持有13.8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玉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玉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殷玉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殷玉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殷玉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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