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单位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29岁,系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91980********,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91980********,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被告人邱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殷某某、邱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6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谎称被告单位取得了**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的Line FriendsCafe&Store主题商店在江苏省苏州市的代理权,并指使被告人邱某伪造授权书,后在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以与被害人赵某某合作经营该主题商店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投资款人民币300万元。
2.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谎称被告单位取得了**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的Line FriendsCafe&Store主题商店在浙江省杭州市的代理权,并指使被告人邱某伪造授权书,后在浙江省杭州市,以可以将该品牌商店入驻杭州**酒店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商业体为由,骗取被害单位杭州**酒店置业有限公司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4.38万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律师远程视频在场的情况下远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发后,被告单位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伪造的授权书、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卜某某、朴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邱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殷某某、邱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殷某某、邱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伟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邱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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