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783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4********,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系咸宁**所**。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87********,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黄梅县。住咸安区**城**栋**单元**室。系咸宁市**所**。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1日至11月5日,犯罪嫌疑人殷某某、余某某在办理刘某某、李某甲合同诈骗一案中,未按办案规定,对刘某某、李某甲所经营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公场所、公司账目、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账户、公司POS机、公司及个人印章等采取查封、扣押及东街等侦查措施,在刘某某、李某甲被取保候审之后,未按办案规定,通知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并监督刘某某、李某甲,致使刘某某、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及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之后,继续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土石方爆破工程,先后与李某乙、冯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等12家公司及个人签订合同,骗取上述各人合同履约保证金221万元(其中转账至**公司及刘某某账户50万元,pos机刷卡至**公司账户151万元,现金20万元),用于刘某某个人消费、公司周转及退之前骗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等,后刘某某退款给被害人10.3万元,实际造成个人损失210.7万元。其中:
1、2018年4月11日,因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办案失职,致使刘某某、李某甲利用未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及冻结的办公场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账户、公司POS机、公司及个人印章等工具,以**公司名义与受害人叶身学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骗取叶身学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5月7日**公司向叶身学退还5万元。造成立案后被害人损失15万元。
2、2018年4月16日,因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办案失职,致使刘某某、李某甲利用未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及冻结的办公场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账户、公司POS机、公司及个人印章等工具,以**公司名义与受害人李某乙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骗取李某乙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造成立案后被害人损失20万元。
3、2018年4月27日,因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办案失职,致使刘某某、李某甲利用未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及冻结办公场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账户、公司POS机、公司及个人印章等工具,以**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骗取王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15万元。造成立案后被害人损失15万元。
4、2018年5月8日、5月12日,因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办案失职,致使刘某某、李某甲以发包云台山寺400万立方米土石方爆破工程为由,以**公司名义与陈某乙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利用未被公安机关冻结的公司账户分别骗取陈某乙合同履约8万元和12万元。共计造成立案后被害人损失20万元。
5、2018年5月18日,因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办案失职,致使刘某某、李某甲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未被有效监管,利用未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及冻结的办公场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账户、公司POS机、公司及个人印章等工具,以**公司名义与冯某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骗取冯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造成立案后被害人损失30万元。
6、2018年7月5日,因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办案失职,致使刘某某、李某甲以发包云台山寺400万立方米土石方爆破工程为由,以**公司名义与潘某甲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未被有效监管,利用公司未被扣押、冻结的POS机、骗取潘某甲、刘某某、蔡某某、陈某丙4人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8年8月7日,**公司转账给潘某甲4万元。造成立案后被害人损失16万元。
7、2018年7月16日,因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办案失职,致使刘某某、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被有效监管,并利用未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及冻结的办公场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账户、公司POS机、公司及个人印章等工具,以**公司名义与潘某乙 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骗取潘某乙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造成立案后被害人损失10万元。
8、2018年8月3日,因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办案失职,致使刘某某、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被有效监管,并利用未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及冻结的办公场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账户、公司POS机、公司及个人印章等工具,以**公司名义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某甲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骗取叶某甲、叶某乙、薛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20万元。造成立案后被害人损失20万元。
9、2018年8月6日,因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办案失职,致使刘某某、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被有效监管,并利用未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及冻结的办公场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账户、公司POS机、公司及个人印章等工具,以**公司名义与袁某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骗取袁某某、杨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造成立案后被害人损失10万元。
10、2018年8月13日,因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办案失职,致使刘某某、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被有效监管,并利用未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及冻结的办公场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司及个人印章等工具,以**公司名义与吴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骗取吴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现金10万元。造成立案后被害人损失10万元。
11、2018年10月30日,因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办案失职,致使刘某某、李某甲以发包云台山寺400万立方米土石方爆破工程为由,以**公司名义与受害人张某乙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补充条款,骗取张某乙40万元。2019年4月22日,刘某某以机械进场费的名义微信转账给张某乙13000元。造成立案后被害人损失38.7万元。
12、2019年1月16日,因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办案失职,致使刘某某、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被有效监管,并利用未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及冻结的办公场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司及个人印章等工具,以发包工程为由与罗某某、韦某某签订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分别于1月25日骗取罗某某、韦某某5万元,3月1日骗取罗某某、韦某某1万元。造成立案后被害人损失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银行转账凭证、POS机刷卡凭证等有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陈某丙、邹某某的证言;3.受害人李某乙、冯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罗某某、潘某乙、陈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达210.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19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99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6.随案移送光碟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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