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镇**村**组**号,现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第一次退回邵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邵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殷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王某甲(另案处理)、罗某甲(已判)帮其在邵某市**镇**村**组王家老屋挖屋场地,三人共同商议,挖出的山砂所卖的钱归王某甲、罗某甲所有,用于抵扣二人帮被告人殷某甲挖屋场地的工钱。2019年6月份开始,罗某甲、王某甲在被告人殷某甲的指使下开始非法采矿,经鉴定,三人共计开采矿石量8135吨,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6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证明、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王某甲、宁某甲、周某某、罗某乙、宁某乙、殷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宁某丙、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雇请他人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卿某
检察官助理:胡某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殷某甲现被羁押于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23页、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罗某甲、王某甲、宁某甲、周某某、罗某乙、宁某乙、殷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宁某丙、敬某某;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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