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723号
被告人殷瑞平,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江县**镇**村**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村**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江县**乡**村**号。2010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江县**乡**村**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瑞平、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殷瑞平伙同殷某乙、左某某、吴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老王”(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租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宾馆”、南昌市青山湖区**路“**酒店”、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公寓**号楼”等的客房,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控制、管理五名“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被告人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先后受聘在上述场所负责从事通过网络发送视频、图片等招揽嫖客及协助安排“失足女”与嫖客进行性交易等工作。2020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对“**公寓**号楼”的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七名“失足女”和嫖娼人员,殷瑞平、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同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熊某某、吴某某、易某某、唐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殷瑞平、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瑞平、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瑞平伙同他人以招募、雇佣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殷瑞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殷瑞平、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殷瑞平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殷瑞平、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柒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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