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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甲涉嫌诈骗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371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水磨沟区**路**巷**号附**号,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巷**号**公寓**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殷某甲谎称可以为被害人阿某某老公艾某某办理“醉驾”改“酒驾”等事宜,先后5次收取20万元“办事费”,后殷某甲并未为被害人办理承诺事宜,并将收取的20万元挪作他用,无法退还。2019年1月21日,艾某某被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4月6日,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警。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殷某甲亲属将20万元退还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短信截图、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交易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玉某某、殷某乙、闫某某、陶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也某某、乌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阿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20万元, 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归案后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  斌

代检察员  陈  涛

 2020年1月23日

附项:

1、被告人殷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调查卷宗四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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