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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甲故意伤害一案)_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4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威某某**镇**村街**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9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威某某公安局于同日予以释放并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9月22日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殷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甲与殷某乙因琐事在威某某**镇**村宋某某住房院坝内相互扭打,后殷某甲追逐殷某乙到**村委**处,二人又挽打在地,被告人殷某甲爬起来后,对殷某乙背部实施殴打,其间,造成殷某乙腰部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殷某乙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殷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殷某甲已对殷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且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甲6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现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为被告人住所,即威某某**镇**村街**组**号,联系电话1388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副本1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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