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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甲开设赌场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8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被告人殷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23日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殷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殷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殷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殷某甲伙同禚某甲(已判决)、马某某(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杨市等地,以麻将牌“牛牛”的方式开设赌场,该赌场累计开设70余场,非法获利15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殷纪乙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马某某、禚某甲、梅某某、汪某某、禚某乙、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敖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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