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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甲妨害公务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6********,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0时许,睢县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民警许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睢县**乡**南大路上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有人一辆两轮电动车摇摇晃晃自北向南行驶,交警队民警将其拦下并告知其安全驾驶。坐在殷某乙电动车后座上的喝酒后的殷某甲对交警队的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并用手捶打交警队辅警吴某某肚子上。在民警用执法记录仪录像时,被告人殷某甲从电动车上下来后继续辱骂交警队执法人员,并抢夺执法人员的执法记录仪,撕扯执法人员衣领并用手掐执法人员脖子。交警吴某某报警,睢县白庙派出所民警到达后,被告人殷某甲仍在辱骂执法人员,并推搡白庙派出所出警民警柳某某,后在交警队和白庙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将其带到睢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被告人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辱骂、推搡民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殷某甲户籍证明;(2)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殷某乙、叶某某、刘某某、路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甲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林峰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殷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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