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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殷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殷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殷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N9****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沭阳县高韩线17k+8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0/100ml,遂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殷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89mg/100ml。

被告人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殷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甲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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