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甲饮酒后驾驶贵CO****号小型轿车从绥阳县城往风华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绥阳县风华镇蒲金线青山食堂路段处时,被绥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殷某甲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52.15mg/100ml。
被告人殷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血样登记表;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殷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坤
检察官助理 张海艳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31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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