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四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殷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0时40分,被告人殷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由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黄墟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夏某某发生碰擦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殷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证人殷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摄录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群
检察官助理:李欢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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