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西检诉刑诉〔2019〕3号
被告人殷某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哈尔滨市群力新区**栋**室。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犯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
被告人牟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5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伊春市西林区**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住伊春市西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犯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75********,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爆破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犯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66********,汉族,专科文化,系伊春市**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住伊春市伊春区**小区**号楼。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犯有非法买爆炸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牟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郭某甲、罗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将二案件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
2016年末至2018年10月,牟某乙(在逃)雇佣被告人殷某甲开采伊春市西林区十二矿石铅锌矿及非法开采伊春市西林区二段铅锌矿。被告人殷某甲为采用爆破方式开采铅锌矿,先后多次从被告人郭某甲、罗某某手中非法购买爆炸物,并让被告人牟某甲、殷某甲等人为其非法购买爆炸物提供装车、卸车、运输等帮助行为。
1. 2017年1月份,被告人殷某甲为开采伊春市西林区十二矿山铅锌矿,联系被告人郭某甲、罗某某非法购买炸药及导爆管。被告人郭某甲、罗某某便将其非法存放在伊春市伊春区黄金花园小区一车库内的300千克炸药和50发导爆管以18,000元价格卖给殷某甲,并雇佣一辆半截货车将上述炸药及导爆管运送到伊春市西林区十二矿山附近。殷某甲带领殷某乙、牟某甲、金某某、靳某某、杨某某将上述炸药及导爆管卸到十二矿山坑口附近。
2. 2017年6月份,被告人殷某甲为用爆破方式开采伊春市西林区十二矿山铅锌矿,又一次联系被告人郭某甲非法购买炸药及导爆管,并按郭某甲、罗某某要求向罗某某农商银行卡内转账35,000元钱。郭某甲便利用黑龙江省万腾爆破公司在伊春市汤旺河区北建采石场实施爆破工程之便,在审批爆炸物品时,多审批了1,000千克炸药和50发导爆管。其后,殷某甲雇用一辆半截货车,按照郭某甲的通知,带领牟某甲、金某某、靳某某、杨某某驾驶黑F****1号别克商务车来到伊春市汤旺河区广源采石场附近。牟某甲、金某某、靳某某、杨某某将上述炸药及导爆管装车后,被告人殷某甲、牟某甲等人将上述炸药及导爆管运送到伊春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公司厂区仓库内。
3.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殷某甲为非法开采伊春市西林区二段矿区铅锌矿,再次联系被告人郭某甲非法购买炸药。郭某甲让罗某某将黑龙江省万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伊春市乌马河区向阳林场鹿鸣公路实施爆破工程剩余952千克炸药,以24,000元价格卖给殷某甲。殷某甲带领被告人殷某乙、牟某甲、杨某某驾驶黑F****3号捷达轿车、黑F****1号别克商务车及半截货车来到伊春市乌马河区。殷某乙、牟某甲、杨某某将上述炸药装车后,殷某甲等人便将上述炸药运送到伊春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公司车库内。
综上,被告人殷某甲非法买卖炸药300千克、导爆管50发;被告人殷某甲非法买卖、运输炸药1952千克、导爆管50发,其中,被告人牟某甲非法运输炸药1000千克、导爆管50发,牟某甲、殷某乙非法运输炸药952千克。被告人郭某甲、罗某某非法买卖炸药2252千克、导爆管100发,获利77,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殷某甲、郭某甲等五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乳化炸药照片、伊春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流水表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靳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牟某甲、郭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殷某甲、郭某甲、罗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等;
6. 电子数据:被告人殷某甲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
二、非法采矿犯罪
2018年9月份至同年10月份,被告人殷某甲受牟某乙指使,组织郭某丙等人用其非法购买的爆炸物,通过爆破方式,在伊春市西林区二段矿区非法开采铅锌矿。被告人殷某乙、牟某甲明知殷某甲系非法采矿,而向郭某丙等采矿人员运送生活日用品及爆炸物。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牟某甲非法开采铅锌矿共计136,320千克,销售99,520千克,非法获利1,113,199元,剩余铅锌矿36,800千克,价值411,633元。
经侦查,被告人殷某甲于2018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伊春市西林区抓获;被告人殷某乙于2018年10月31日自动投案;被告人牟某甲于2018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浑河区抓获;被告人郭某甲于2018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伊春市西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殷某甲、殷某乙、牟某甲等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到案经过说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丙、郑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伊春市西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殷某甲、牟某甲、殷某乙指认现场笔录等;
6. 电子数据:被告人殷某甲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甲、殷某乙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殷某乙、牟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牟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殷某乙、牟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牟某甲均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甲、罗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郭某甲、罗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周文锋
附:
1. 殷某甲、殷某乙、郭某甲、罗某某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被告人牟某甲现羁押于伊春市友好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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